摘要:刑事强制手段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国内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很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少救济渠道。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手段不服的申告权与变更刑事强制手段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办法,健全刑事强制手段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字: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手段;健全;公民权利保障
1、刑事强制手段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规范,无论其经济进步水平怎么样,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需要作出惟一选择时,需要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手段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量人身自由的办法。非常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需要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利。但,因为刑事强制手段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推行,就能准确、准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推行,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手段的使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手段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其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时,又需要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遭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实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风险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遭到惩罚,但没给社会导致新的害;枉了,不只没使真的的犯罪遭到惩罚,而且给社会导致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遭到惩罚。不会这个道理,就不可以学会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第一是限制恣意横行、任性妄为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第一是降低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要紧的刑事司法规范需要符合这个原则。”[1]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同样需要符合这个原则。
2、国内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方法。考察刑事强制手段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国内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手段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手段规范的对比的角度看,国内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手段的使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手段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时,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察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区域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由于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一般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的行为进行审察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手段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效果最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手段,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一般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无需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察和监督,即国内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可以效果最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况。
国内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范,取保候审又有保障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没国内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范,但一般都规定了保释规范。依据这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不过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去几种特殊状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规范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权的有效保障。国内的取保候审与海外的保释规范有相近之处,但在实质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范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况,但人身自由遭到肯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方法,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要紧保障。但在国内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极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主如果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点。这种缺点体目前:其一,适用范围狭窄。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紧急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可以在法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类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况。这是国内的取保候审与海外的保释规范的最大不同。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忧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手段,在实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它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是什么原因就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足够的法律约束力,国内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况,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手段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时,需要对为何采取强制手段、为何采取此种强制手段而不是他种强制手段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国内因为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采取刑事强制手段,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手段,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同意,没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觉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手段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手段不服时,也没任何司法救济方法,即没申告权。比如,国内《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依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拥有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不是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是不是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无需向哪个证明。而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行逮捕,由于公安、检察职员哪个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没有办法,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如此的做法就势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况。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少申告机制,对实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非常常见,而国内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打造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实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势必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没有办法、无可奈何。这将紧急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国内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状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办法。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每人身自由的强制办法,如此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海外的状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国内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低于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离别,其逮捕类似国内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国内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2日向逮捕地属地地办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觉得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不然,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没办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这样来看,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遭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可以超越24小时。但,对可能被指控犯有紧急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需要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刚开始被羁押的6小时后,需要由警察对其是不是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如此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假如复查后觉得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状况看,国内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仅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很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国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国内于1998年十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飞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适当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实行判决。”国内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飞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手段体系不健全存在侵犯人权的势必
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国内的法学界常见觉得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手段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可以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状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手段作了要紧的修改、补充和健全,使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规范愈加科学、健全,具备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预防滥用强制手段,随便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觉得,即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手段作了要紧修改、补充和健全,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体系仍然不健全,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势必。主要体目前: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段在刑事强制手段体系中只不过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不过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适合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不足以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状况看,国内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最重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海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防止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总是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升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能防止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因为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非常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状况下,又担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总是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手段体系的不健全,也势必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七)监视居住实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手段。应当说,监视居住是国内刑事强制手段体系中的要紧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适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没办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实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能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能打造专门的监视居住场合,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能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合实行监视居住。”依据这类规定实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实行机关因为担忧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推行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实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推行侵犯被监视居住每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比如,派实行职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里,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打造专门的监视居住场合,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合实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紧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实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总是是听之任之。
(八)另有要紧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仅需公安机关批准,无需经检察院审批,缺少必要的审察监督。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依据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要紧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很大威胁。
3、健全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范围常见使用的一项诉讼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其他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比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置;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
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国内借鉴的。长期以来,因为受“左”倾思潮的影响,国内法学范围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范围,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历经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范围对无罪推定原则日渐同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比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觉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国内法学范围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比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手段规范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国内的强制手段规范体系实质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不过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况;又如,逮捕的最重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事实上就是犯罪人。虽然事实上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但毕竟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而对于这一部分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机关对其使用的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手段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紧急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义务要为国家惩罚犯罪的职责付源于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强制手段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为必要!
(一) 结合国内国情,借鉴海外经验,健全刑事强制手段规范
健全刑事强制手段规范,既要借鉴海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手段规范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国内实质,从国内的实质出发,而不可以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国内国情。
从国内的实质看,国内现在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很多原因的一同影响下,目前国内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增长、居高不下的之势,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飞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很难获得社会的常见支持,也没办法具备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其次,因为国内是一个人口海量、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进步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紧急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大构成了内在的限制。伴随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紧急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职员因为警力紧急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紧急落后,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总是是疲于奔命,穷于应对。在此状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需要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
面对如此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手段规范的健全也不适合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按部就班的办法,逐步健全。具体而言,目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手段不服的申告权与变更刑事强制手段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手段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2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2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手段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手段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采取强制手段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其次,《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手段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手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觉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手段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建议后,作出是不是变更刑事强制手段的决定。
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察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假如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则向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察觉得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需要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强制手段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不实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还应规定实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超期羁押的的职责。羁押期限届满前十天,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办案单位,提醒其应在法按期限内办理延长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手段。对超期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准时将状况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告。
为了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笔者觉得应当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由于超期羁押事实上是未经有权机关或者职员批准的羁押,其实质就是非法拘禁。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国内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也因为国内在刑事诉讼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权的轻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职员,甚至社会上常见的看法均觉得,被羁押的人是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是被指控犯罪的人,对这类人即便超期羁押也无碍大局,公安、检察职员是因办案而对这类人超期羁押,有时也是无奈,因而并不觉得超期羁押行为构成了犯罪。这种认识显然是不对的。假如这种认识逻辑可以成立,那样,《刑事诉讼法》就不必规定侦查羁押期限,刑讯逼供也同样不构成犯罪。因此,将超期羁押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有益于根绝超期羁押。
3、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不是应负刑事责任,一律构成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在此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过去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4、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以健全刑事强制手段体系。
正如前文所述,因为国内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非常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进刑事拘留期限愈加长,超期羁押现象愈加紧急。为使国内的刑事强制手段体系愈加健全,需要放宽逮捕条件,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推行逮捕。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此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致使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能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
如能这样修改,就能使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真的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手段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哪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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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福建福州350007)